浙江省出租汽车行业协会

重磅!《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公开征
2017-08-24 11:17    点击量:

重磅!《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网约车该怎么开?乘客还能拒付车费?看完就懂了!

原创 2017-08-22 杭小运 杭州运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发展,现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征求意见稿在杭州交通信息网www.hzcb.gov.cn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各界人士可通过热线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并请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0571)12328
电子邮件请发:hzczc12328@163.com
信函请寄:杭州市中河北路106号杭州市交通运输局12328服务中心,邮政编码310014
传真请发:(0571)85460146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拟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物价、质监、经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公共交通的重要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规模化发展,鼓励经营者选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车型,促进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融合发展,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转型升级。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公共交通发展程度、城市道路拥堵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水平等情况实行动态调控。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动态监测机制,采取经营权指标管理等方式进行运力规模动态调控,并逐步实现运力规模由市场调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实行市场调节,市人民政府因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其实行临时管控。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灵敏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形成机制,适时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其实行临时管控。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信息化监管系统和公共电召中心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的必要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八条 新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合法持有一定数量的市区或县(市)巡游出租汽车辆经营权指标;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三)有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数量相匹配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
 
(四)持有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证明及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五)聘用或拟聘用相应管理人员、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证明文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或者承诺书;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权证明;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有关制度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国家和省规定有关材料;
 
(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固定办公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备分支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数据信息接入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经营者,其经营区域为许可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从事网络预约客运出租经营的经营者,其经营区域为全市行政区域。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许可机关交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节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管理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是指因动态调控运力规模而产生的赋予出租汽车运营权的证明。巡游出租经营权指标应当与车辆相对应、持有人应当与相应车辆所有人一致,以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为准。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包括存量经营权指标和新增经营权指标,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投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投标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方式择优确定持有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主要招标条件,制定具体的经营权指标招投标办法。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实行期限制管理,期限届满即失效。
 
新增经营权指标期限6年,期满不得延续。
 
存量经营权指标持有人拟在已核定期限届满之后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指标期限届满前60日至届满前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权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该经营权指标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因素,在指标期限届满前决定是否给予延续,对考核合格符合延续条件的,给予重新核定经营权指标期限6年。
 
第十八条 新增经营权指标不得转让,不得擅自变更指标持有人。
 
存量经营权指标应当通过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转让,严禁擅自转让。同一经营权指标每年最多转让1次。本条例修改实施之前已经取得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同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企业、持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满1年的驾驶员个人,可以依法受让存量经营权指标,其中个人最多只能持有1个经营权指标。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公司,为取得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指标但尚不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承担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责任。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持有人(即相应车辆所有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经营权指标,责令退出经营:
 
(一)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
 
(二)取得经营权指标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开展经营服务的;
 
(三)存量经营权指标期限届满未主动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对应车辆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的。
 
第三节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取得本市机动车号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长宽高、轴距、车价、行李箱容积、车辆使用年限、新能源汽车续航里程等符合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更新安装符合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载终端、计程计价和顶灯等专用车载设备,喷涂规定颜色和标志标识。其中,车载终端应由车辆生产厂原厂集成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单车行驶轨迹及卫星定位记录、应急报警信息、音视频安全监控记录、支付和服务评价数据,数据信息能实时传输至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监管平台;
 
(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带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相关信息等能通过经营者实时传输至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监管平台;
 
(五)车辆有明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载明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许可期限和区域,载明车辆经营服务类型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车辆报废年限或者该车经营权指标期限,其中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许可期限一般为6年;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结合车辆综合性能技术评定结果、车容车貌、违法违章记录、车载设备安装使用情况等签署审验意见,对审验不合格的车辆,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区域为许可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区域为杭州市行政区域。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性质或者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持相应注销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使用性质或者车辆所有人。
 
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清除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标志标识,拆除相关设施设备,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节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驾驶证计分周期内无计满12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核发的有效的浙江省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七条 拟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考试申请,经公安、交通等部门背景审查合格后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考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考试科目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本市区域科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编制、公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和题库。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考试合格的驾驶员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应当经所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之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继续教育情况延续从业资格注册。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执行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发票,保持计程计价设备准确,并定期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三)实际聘用出租车驾驶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驾驶员权利义务;
 
(四)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或未按规定注册的驾驶员驾驶;
 
(五)加强驾驶员管理和教育,明确服务质量标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承诺协议,并运用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开展驾驶员服务质量管理;
 
(六)加强车辆和设施设备管理,发现故障及时修复,保障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标志标识齐全,设施设备使用正常,数据传输实时准确;
 
(七)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投诉渠道,配备专门人员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失物查找事项,相关投诉事项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八)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车辆营运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九)服从政府及其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等紧急运输任务、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核查经营平台内的车辆和人员,不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提供订单,保证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三)实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与出租汽车运输相关保险方案对社会公布,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推卸运输服务风险;
 
(五)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按规定设置服务监督、投诉处理和服务评价机制,公布监督电话及投诉渠道,配备专门人员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查找失物等事项,相关投诉事项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六)车辆不得喷涂巡游客运出租汽车外观颜色和标志标识,不得安装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装置;车辆设施设备应当出于正常使用状态,相关数据能实时准确传输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七)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按实际经营情况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出租汽车发票;
 
(九)交易数据、行驶轨迹和评价信息等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向约车人提供驾驶员基本信息和车辆基本信息;
 
(十)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一)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十二)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十三)除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执法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如信息泄露,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告知用户,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四)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不得篡改,并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十五)加强用户管理,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除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规定,还应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示服务监督卡,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标志;
 
(二)衣着整洁、热情待客、文明用语、规范服务、安全驾驶、文明行车;
 
(三)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乘客上下车,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主动提醒下车乘客不要遗忘随身携带物品;
 
(四)不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不在驾驶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不顾乘客感受持续电话、微信聊天;
 
(五)斑马线前礼让行人,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六)发现车辆技术状况不佳应当及时送修,正确使用车载设施设备,确保顶灯、待租标志、服务监督卡、卫星定位设备、满意评价器、车载音视频设备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七)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
 
(八)在规定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服务,超出许可核定经营区域的,起讫点的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九)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及计程计价设备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按照公司运价标准结算运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按实际经营情况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出租汽车发票;
 
(十一)巡游出租汽车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景区、公共场所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泊位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走车,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和管理,不得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不得在相关禁止揽客区域兜揽乘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泊位候客(执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急疏运任务指令时除外),不得扰乱站点经营秩序或不服从站点管理;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计分年度内分值扣完的,应当参加再教育学习,完成学习后方可继续提供服务;
 
(十三)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保证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容车貌符合行业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应当虚心听取批评意见,不与乘客争论、争吵;
 
(二)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应当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主动交给经营者或管理部门,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携带、遗留可疑危险物品,或阻挠其正常营运的,立即报警。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破坏车内设施设备,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或监护人员随行;
 
(六)通过预约方式叫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八)因乘客原因导致车辆或者车辆设施设备受到污损的,乘客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相应的清洁或修缮费用;
 
(九)发现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向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终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或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拼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公共电召中心,使用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和相应叫车软件,为市民群众提供电话叫车、网络叫车等电召服务。公共电召中心可以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建设、运营单位。
 
社会资本投资设立的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收取叫车服务费或信息费的,应当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宾馆、商场、景区、地铁出入口和城市主要道路的适当位置,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由相关责任单位建设、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候客泊位,设置明显标识并加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候客泊位,已被占用或挪作他用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一)驾驶员预先发布驾车出行信息,乘车人后发布乘车需求;
 
(二)乘车人未支付车费或者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且每公里支付费用不超过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
 
(三)每辆私人小客车或者每位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超过4次。
 
为私人小客车提供合乘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相关车辆、人员和乘运信息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的资质与证件管理,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二)加强对城市窗口区域、重点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管理,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乘客集中的景区、医院、宾馆和道路区域,根据需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站点和非现场执法监控设施,必要时可在城市道路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
 
(三)加强监控视频、车载智能终端等信息化设备在执法监管中的应用,并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四)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在三个月内办结;
 
(五)定期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六)建立客运出租汽车失物招领平台和机制;
 
(七)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做好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运价、税收政策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八)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检定和管理工作;
 
(九)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管理,优化巡游出租汽车定价机制和运价结构,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违规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的管理,提高计程计价设备的后台远程调价和数据监控能力,为出租汽车市场动态分析和运价政策调整提供技术支持,对擅自破坏铅封、拆改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联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与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的无照经营、非法网络交易、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税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制定和实施客运出租车汽车行业的税收和发票管理政策,对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等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的背景审查、车辆管理、治安管理等工作,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行业稳定。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完善组织架构,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体系,发挥协会在制定行业标准、化解行业矛盾、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形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可以扣押车辆,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安装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顶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网约预约出租汽车;
 
(二)驾驶出租汽车无正当理由驶出经营区域、停运罢运、非法聚集堵塞交通的;
 
(三)拒绝履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达三次及以上的;
 
(四)被投诉逾期五日未配合调查取证的。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逾期六十日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拍卖或者申请报废。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被扣押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拍卖或者报废的车辆依法清除违章记录,办理转籍或者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信用记录,强化信用评价信息收集工作,设立不良信用黑名单和公示制度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驾驶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或变相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运输证,从事或变相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三)使用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行驶证或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登记不一致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四)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实际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五)擅自使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失效后,仍从事或变相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直至没收相应车辆;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违法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将继续教育结果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和使用车辆与设施设备或者相关数据未能实时准确传输的。
 
第五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车辆退出经营未清除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标志标识,未拆除相关设施设备,未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运输证;
 
(二)超越范围经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三)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或未按规定报备注册的驾驶员运营;
 
(四)未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失物查找等事宜,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运输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如实提供车辆、驾驶员、运营数据等信息的;
 
(二)超越核定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三)线上线下服务车辆、人员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管理人员、办公场地和网络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未落实先行赔付义务或者违规转嫁运输服务风险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投诉和失物找寻事项的;
 
(七)车辆设施设备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或者相关数据未实时准确传输至监管系统的。
 
第五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开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组织、参与非法集聚、停运罢运事件,损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形象的;出租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在连续两个考核周期被评定为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车辆运输证:
 
(一)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或组织、参与非法集聚、停运罢运事件,损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形象的;
 
(二)相应车辆在一个考核年度内所注册的驾驶员有两名及以上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参与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或者按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二)在车内抽烟,在驾驶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不顾乘客感受持续电话、微信聊天;
 
(三)不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或暂停服务标志;
 
(四)不符合衣着整洁、热情待客、文明用语、规范服务、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的相关要求;
 
(五)斑马线前未礼让行人,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第六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
 
(三)在特定区域不服从现场管理,违规揽客或者候客的;
 
(四)不正确使用车载设施设备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
 
(五)在一个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计分年度内分值扣完未参加再教育学习,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整改的;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对举报、投诉实施报复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两个考核周期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二)一个考核年度内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300元以上行政处罚三次的;
 
(三)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六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停车候客泊位未按规划建设、被挪作他用或非法收取费用的,由规划、城乡建设、城管、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社会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对本条例中未明确事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含)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预约信息,以七座(含)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新增经营权指标是指本条例修订施行之后投放市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
 
存量经营权指标是指本条例修订施行之前投放市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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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市运管局
编辑丨设计:杭小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