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台政办发〔2016〕109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数量实行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管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统一受理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市场监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2年。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号牌,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已使用年限不超过4年;
(三)燃油、燃气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且计税价格不低于10万元,车辆计税价格在15万元以上的,可不受上述车辆参数标准限制;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应当在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后,由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或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
(四)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办理网约车预受理证明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五)机动车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资料及其复印件;
(六)机动车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及接入情况资料;
(七)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经营者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区域依申请核定为市区或者相关县(市)。
第十二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布考试大纲,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取得《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内也予认可)1年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由网约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驾驶员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驾驶经历证明,包括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证明;
(四)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相关证明材料;
(五)驾驶员委托网约车经营者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六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与网约车经营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后,应由网约车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可以申请变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网约车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保证网约车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三)保证网约车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四)记录驾驶员、乘客(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五)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六)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纳税。制定和调整运价规则时,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
(七)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八)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九)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
(三)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站点候客(执行政府部门应急疏运任务指令时除外);
(五)不得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网约车经营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共同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不得在网约车上喷涂、张贴、安装各类标志标识及顶灯设备;
(三)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无正当理由不得爽约、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四)保证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一条 乘客(约车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无正当理由不得爽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乘车应有健康成年人陪同。
乘客(约车人)发现车辆或者驾驶员信息与预约时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网约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约车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网约车经营者负责网约车辆和网约车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宣传(网信)、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质监、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宣传(网信)部门负责网约车行业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监测发现,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引导和规范网约车经营者自主定价行为,规范网约车经营者市场价格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开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对网约车行业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依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企业的审核、审批及变更。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依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
质监部门负责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依法监督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实施。
税务部门负责网约车经营者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管,并负责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人民银行负责查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车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由合乘提供者(驾驶员)预先发布出行信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除分摊出行成本外,不得向合乘者收取其他费用,每辆私人小客车或者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28日起试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9日印发